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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8月12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万里,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的辩护人路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岳父戴某甲与戴某乙发生了争执并被打,就与儿子杨某乙及他人来到戴某乙家大门口,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戴某乙实施殴打,致戴某乙外伤性脾破裂。经鉴定,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3月17日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从妻子戴荣萍处得知,其岳父戴某甲与邻居戴某乙发生了争执,遂打电话喊其子杨某乙一起到戴某甲家中看看情况。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乙的朋友芮某某、洪某某一起来到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寺山村戴湾自然村的戴某甲家。戴某甲告诉杨某甲等人其被戴某乙打了。杨某甲、杨某乙遂来到戴某乙家大门口,质问其为何打人,并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戴某乙实施殴打,致戴某乙外伤性脾破裂。经鉴定,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3月17日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共赔偿戴某乙经济损失130000元,与被害人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戴某乙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判处两被告人缓刑。

庭审中,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芮某某、洪某某、戴某泰、戴某甲等人的证言,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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