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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释放——赵某某被指控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9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赵某某有如下的行为:1、用本单位的一张金额为三十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本单位销售收入抵顶王某欠本单位的货款。后,又用本单位结余款将此三十万元转帐支票冲平。    2、2003年11月,赵某某将本单位一张八万元的转帐支票借给王某使用。2004年6月,赵个人用现金还清该欠款。同年11月,赵某某又用本单位一张八万元的转帐支票入到王某的帐上,换回同等金额的转帐支票一张,以收货款的名义还回单位,并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现金八万元收回自己垫付的款项。同时,赵对王称,自己已为其还清欠款并写好三十八万元借条让王签字盖章。2007年赵某某调离后,向王索款,得两张十万元转帐支票,从原商场换取现金,将此二十万元占为己有。后又扣王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抵顶18万元欠款。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赵某某承包该商场一楼期间。检察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于2010年5月8日立案侦查,23日批准逮捕,9月6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通过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后认为,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看似不当,但并没有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故而贪污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针对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1、控方依据卷宗材料证明赵某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辩方则力辩赵某某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其虽然是该商场的副总经理,但在其所受指控行为的全过程中都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出现,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2、控方依据卷宗材料想证明此“承包”是经营性承包(概念界定不清),并想以此证明赵某某没有权利拿这笔钱;辩方则指出此为租赁关系,如果叫承包,也是定额承包,承包人在完成了其义务后的所得应归其所有,并指出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问题。控方对逼供、诱供问题反响强烈,立即要求休庭,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以证明没有此问题;辩方则针锋相对,提出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控、辩双方及相关人员的质证,同时要求受到逼供、诱供的相关人员出庭。休庭后,法庭找到律师征求意见,律师坚持庭上的态度。后,不知何故,法庭又找到律师商量,让侦查人员到庭做个说明,法庭不作为证据使用,律师能否不进行质证,也不要再传相关人员到庭了。此做法虽然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并未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律师做了让步。庭审结束后,法庭接受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不能证实被告人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资金属国有资产”的无罪判决,赵某某被无罪释放。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机关提起抗诉。辩护律师根据此情况向二审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详述一审的有关情况及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支持了律师意见,说服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接受建议,决定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同意撤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辩护思路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两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其讲解我国法律关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并针对本案着重强调了该罪所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向其了解了事件发生、发展的详细过程。犯罪嫌疑人介绍,他同商场有一个“承包协议”,他所拿的钱应当属于他自己,签订承包协议的做法是依照政府有关改革精神所为,并且他超额完成了承包任务;他没有公开拿这些钱,是怕别人“眼红”,也怕影响自己的政治进步。上述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具有重要作用,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介绍及取证线索,特别是在详细审阅了卷宗材料后,律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调查了解到:(1)商场经营方式的变化,确属按照政府的政策所为(从政府某部门查到了文件);(2)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同该商场签订的并非“承包协议”,而是一份“设施使用协议”。按照该协议,赵某某使用该商场一楼场地及相关设施,商场收取设施使用费(辩护律师从商场调取了该协议);(3)赵某某确实超额完成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辩护律师从商场调取了相关财务资料);(4)本案侦查人员对相关证人的询问有逼供、诱供现象,从而造成案卷的相关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上述相关事实论证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贪污罪名不能成立是本案辩护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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