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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6年6月27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兴声、邱燕(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罗兴声、邱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所购的13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入住福安市穆阳镇百岁街新东方宾馆。同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宾馆409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查获其携带的上述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所检测,现场查获的冰毒毒品净重16.27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白色晶体13袋、溜冰壶、锡箔纸等),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6.27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6.27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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