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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7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东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永泉。200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聃,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永泉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永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郝克勤经吕建海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卜永泉,卜永泉称能搞到废旧电潜泵。经双方协商,2006年6月30日,卜永泉以东营昌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的名义与郝克勤签定废旧电潜泵买卖协议,先后分多次共收取郝克勤115万元货款,后因卜永泉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能力,在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郝克勤即要求其返还货款。卜永泉先后以昌明公司的名义在2006年9月1日开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一张,金额40万元,2006年10月16日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20万元,交给郝克勤作为归还的货款,但以上转帐支票全为空头支票。2006年12月31日卜永泉又与郝克勤签订协议:卜永泉负责在2007年元月13日前发货,否则将四通小区二号楼501室、502室、602室叁套房产抵押给郝克勤。后查明这三套房子均非卜永泉所有,115万元货款被卜永泉非法占有。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卜永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卜永泉提出"系民事合同纠纷,不是诈骗,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害人郝克勤经吕建海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卜永泉,被告人卜永泉称能搞到废旧电潜泵。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卜永泉与被害人郝克勤签定废旧电潜泵买卖协议,并收取被害人郝克勤110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害人郝克勤在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即要求其返还货款。被告人卜永泉先后开具金额为40万元、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两张,交给被害人郝克勤,但以上转帐支票均为空头支票。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卜永泉又与被害人郝克勤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卜永泉负责在2007年元月13日前发货,否则将四通小区二号楼501室、502室、602室三套房产抵押给被害人郝克勤。后查明该三套房产均因被告人卜永泉未按规定的时间交清房款,已办理退房手续。在被害人郝克勤的不断追索下, 被告人卜永泉退还了2.5万元,107.5万元未追回。  

 

  另查明:昌明公司系2004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电机、电机控制器、节能器、变频器、五金建材、化工产品、百货销售等业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的发起股东为杨昌明、张佃杰、赵新华,但实际上都未出资,只是借用了他们的名义,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是卜永泉,该公司2008年1月28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吊销。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吕建海证实其与卜永泉是旧识,听卜永泉说能搞到废旧电潜泵后,即介绍卜永泉与郝克勤认识并商定买卖废旧电潜泵事宜。后来卜永泉收取货款后一直未供货。  

 

  (2)证人姜能文证实其在2006年5月份借给郝克勤80万元,郝克勤许诺说生意成功后给其分成,后来知道是通过卜永泉买电潜泵,但是卜永泉一直没有供货。  

 

  (3)证人昌明公司业务员郑子营证实其知道卜永泉和郝克勤之间买卖废旧电潜泵之事,卜永泉曾安排其到东辛采油厂看过两次货,但是否处理,其不清楚。  

 

  (4)证人昌明公司司机常淑娟证实2006年7月份卜永泉安排其从郝克勤那里收取货款,一共收了95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克勤证实其通过吕建海认识了卜永泉,卜永泉称其已搞到油田废旧电潜泵。于是2006年6月30日,其与卜永泉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卜永泉负责从油田调出500吨废旧电潜泵,每吨3100元,在2006年7月5日前装车,其负责于2006年6月30日前全部货款到位。但他付了115万元货款后,卜永泉一直没有给其发货。在其不断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卜永泉先后于2006年9月1日、10月16日以昌明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出了两张空头支票,一张是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为40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为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卜永泉又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卜永泉负责在2007年1月13日前发货,否则将四通小区二号楼501室、502室、602室叁套房产抵押给郝克勤。后来卜永泉说这三套房子都不是他的。在其不断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卜永泉退还了2.5万元。  

 

  3、书证  

 

  (1) 2006年6月30日昌明公司与郝克勤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卜永泉以昌明公司的名义与郝克勤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签定500吨废旧电潜泵买卖合同,供货方是昌明公司,买受方是郝克勤。  

 

  (2)2006年12月31日卜永泉与郝克勤签订的抵押协议书证实卜永泉负责在元月13日前发货,否责将其四通小区2号楼501室、502室、602室3套房产抵押给郝克勤,作为115万元货款的抵押。  

 

  (3)2006年9月1日以昌明公司为出票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一张、2006年9月6日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农村信用合作社退票理由书一份证实,该支票系金额为40万元的空头支票。  

 

  (4) 2006年10月16日以昌明公司为出票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2006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退票理由书一份证实,该支票系金额为20万元的空头支票。  

 

  (5)卜永泉所写欠条两张证实其欠郝克勤货款情况。  

 

  (6)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昌明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一张证实昌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7)山东东营胜利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常淑娟的农信一卡通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卡号为905020700016200276321的无名一卡通于2005、1、14-2005、7、11和2006、3、21-2006、9、6期间的存取情况。  

 

  (8)2007年12月12日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卜永泉购房情况说明及其与卜永泉签订的对运河路590号3号楼1单元501室、502室、601室的退房协议3张证实该3套房产因卜永泉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房款,已退还给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2007年12月11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支票复印件两张证实该两张支票金额均为40万元,开具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2日,均是以昌明公司为付款人,常淑娟为被背书人。  

 

  (10)户籍证明证实卜永泉的身份、年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1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后,经侦查,于同年11月30日在东城辽河小区将卜永泉抓获。  

 

  (12)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询未找到刘继友、孙闽江两人。  

 

  (13)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卜永泉所检举事项经查不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卜永泉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货源是由郝克勤提供的,签空头支票是事先和郝克勤联系好了应付他的债权人的,用以抵押的房屋在纠纷发生前没有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永泉虽以昌明公司的名义和他人订立合同,诈骗他人财物,但该犯罪行为实际是由被告人卜永泉个人决定并实施,所得款项全部被被告人卜永泉个人挥霍,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应认定为107.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卜永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卜永泉虚构货源已备好,票已开出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在收取被害人货款后,并未积极组织货源,而是将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开具空头支票,用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作抵押欺骗被害人,无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被告人卜永泉以合同为幌子,诈骗他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永泉检举事项,经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所检举不实或无法落实,依法不能构成立功。被告人卜永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永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七万五千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郝克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国蕾

代理审判员  张世柱

代理审判员  桑爱红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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