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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5年8月7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桂竞。因本案于2008年3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桂竞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天法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桂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桂竞在其暂住的本市天河区粤汉路8号606房卫生间内,趁隔壁的605房无人之机,爬窗进入该房,盗走被害人吕胜的佳能EOS5D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14元)。随后,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的报案而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居住在606房的人员有作案嫌疑,后在606房窗户下方的二楼平台找到被被告人丢弃的上述相机(已损毁),遂将被告人叶桂竞及与同住的7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叶桂竞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随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胜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璇、李世豪、李景清、刘再达、李葵、姜恩忠、邹嘉明、李志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重)[2008]0004号《关于数码相机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桂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桂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桂竞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桂竟为毁灭罪证而将赃物相机从六楼丢弃到二楼平台,致相机损毁,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桂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桂竞以赃物鉴定价格过高,其只是损害他人的财物,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桂竞犯盗窃罪,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桂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叶桂竞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桂竞对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窃走被害人的相机一直供认在案,其将相机丢弃并不是为了损害被害人的财物,而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价格鉴定机关对本案赃物的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叶桂竞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桂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桂竞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叶桂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叶桂竞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平文林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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