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理如,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理如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刁理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刁理如伙同刁心亮、刁心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嘉鹏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踹门进入值班室,对门卫梁福视进行殴打并用胶带纸封住其嘴巴,捆住其手脚,接着拉断警报器,抢走梁福视放在床头的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272元)。后被告人等用值班室的遥控器打开厂区电动门,剪断车间门锁毒死管门狼狗,准备窃取铜件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刁理如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梁福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理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福视陈述;证人毛福云、罗斌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估价鉴定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理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理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桂 良
人民陪审员 叶 炳 贤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