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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付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5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新刑终字第521号

  原公诉机关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韩金付,男,1965年2月7日生,江苏省如皋市人,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户,住阜康市九运街镇中学家属院。2001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 胡志文,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金付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文、李金莲、盂昭军要求被告人韩金付经济赔偿一案,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昌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文、李金莲、盂昭军均服判;被告人韩金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5月间,被告人韩金付因李某与其断绝暖昧关系后,便萌生报复之恶念,在个体商贩苏政处购得了白色粉状邱氏灭鼠灵(毒鼠强)。同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韩金付乘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李某家的房门,将“灭鼠灵”投放在面粉中,尔后逃离现场。6月3日晚22时许,李某的前夫王晓军、大姐夫曹立清、三姐李玉春在李某家中,在食用了李某做的汤饭后,即先后产生中毒反应,在送往医院抢救时,均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昌吉州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晓军、曹立清、李玉春系食入他人投毒的面粉做的面食中毒而亡。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金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韩金付上诉称:“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我不知道食用老鼠药可能发生死人的结果,请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律师辩称:“检验老鼠药的证据材料不合法。”其他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上诉人韩金付因李某提出与其断绝暧昧关系,便产生报复恶念。同年5月29日,上诉人将邱氏灭鼠灵投放在李某家的面粉内。6月3日,李某的前夫王晓军、三姐李玉春、二姐夫曹立清在食用了李某用有毒面粉做的汤饭后,均产生中毒反应。当即将三人送医院抢救,但均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报案称:2001年6月3日晚吃饭时,其前夫王晓军、三姐李玉春、二姐夫曹立清均中毒,他们均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韩金付有投毒的嫌疑,因韩金付对李某提出断绝关系不满,曾扬言要收拾她;且韩金付曾有其家的房门钥匙。
  2.王军的证词证实:韩金付2001年6月6日给我说:“我到李某家放了药,没想到害了三家人。这次死定了,我得出去躲一下。”
  3.苏政的证词证实:我在九运街摆地摊卖老鼠药。200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有一名30岁的男子,给了5元钱,买了一勺邱氏老鼠药。
  4.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安排辨认,在10人中,苏政辨认出韩金付是那天买灭鼠药之人。
  5.昌吉州公安局(2001)刑技毒字第51号的鉴定书和自治区公安厅(2001)公化字59号的鉴定书证实:从阜康市公安局送检的面粉、吃剩面食和王晓军、李玉春、曹立清胃内容物中均验出毒鼠强成分。
  6.韩金付供述:1993年我认识李某,到1994年我们已经发展到情人关系。到2000年10月,她提出娃娃大了,要结束我俩的关系,我很生气就想除掉她。2001年4月,我到九运街一户卖老鼠药的人家,要了两勺白色粉状的鼠药,装在一个塑料瓶里。5月29日上午,我拿上装鼠药的塑料瓶到了李某家,用钥匙开了房门,我把药撒进了她家的面粉袋子里,我就走了。我6月5日前后给王军说了我在李某家投毒的经过。我想毒死李某,如她丈夫吃了死了,我也不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金付无视国法,为泄私愤,竟投毒报复,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韩金付上诉称“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我不知道用老鼠药可能发生死人的结果”,“请求给其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律师辩称“检验老鼠药的证据材料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5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韩金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英英
审 判 员 梁 斌
审 判 员 毛 齐


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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