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抵押权
发布时间:20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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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
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供担保的不动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的这种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有不同: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责金额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二) 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
第一,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二,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具有不特定性。
第三,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第四,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五,最高额抵押权人只有在决算期界至、债权数额已确定且届履行时才能行使抵押权。
(三) 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有其独立的、特殊的价值,往往高于各个财产单独价值的总和。因而,以财团为标的,往往比单独于各个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的效益更好,这也是财团抵押的优势所在。
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多项财产可以一并抵押。这可以认为在我国担保法上没有排除设定财团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