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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合同共同起诉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3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舍娃(别名:马春秀,假名:马青虎),男,30岁(1977年6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4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舍娃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舍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舍娃于2006年11月7日1时许,伙同他人采用攀爬护栏的手段,钻窗进入本市东城区棉花胡同22号院5门202室被害人胡水家中,盗窃人民币700元及宏基牌法拉利4002型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T7数码相机1部、爱国者MP3播放器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 310元。被告人马舍娃于2007年4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舍娃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舍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舍娃于2006年11月7日1时许,钻窗进入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号院5门202室被害人胡水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宏基牌法拉利4002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T7数码相机1部、爱国者MP3播放器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 310元。被告人马舍娃于2007年4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彭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2006年11月7日 8时许,胡水与母亲胡英发现家中被盗并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发现马舍娃有重大作案嫌疑。2007年4月1日2时许,彭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巡逻人员,在彭阳车站邮电餐厅附近抓获3名形迹可疑男子,其中1名嫌疑人叫马春秀(别名:马舍娃)。根据网上查询,城关镇派出所确认马春秀系北京市东城区在册逃犯。2007年4月13日东城分局民警将马舍娃押解回京。

    2、被害人胡水、胡英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7日8时许,在东棉花胡同22号5门202室家中,胡英发现昨晚挂在衣架上的挎包被扔在地上,胡水发现其放在客厅的物品丢失,便拨打“110”报案。二人丢失的物品有:人民币700元左右、宏基牌法拉利4002型笔记本电脑1台、IBM牌黑色布制电脑挎包1个、索尼T7型数码照相机1部、爱国者MP3播放器1个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

    3、证人吴光军的证言,证实吴光军在东棉花胡同22号院传达室看门。2006年11月7日7时许,五单元202室的胡水对吴光军说,夜间家里进人丢了东西。吴光军到胡水家,得知小偷是从厨房窗户进去的,偷走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银行卡等物品。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6年11月7日8时45分,东城刑侦支队技术队对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号院5门202室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厨房窗下方为一层窗户栏,嫌疑人由一层护栏攀爬至中心现场厨房窗外,钻窗入室。技术人员在厨房内灶台南侧墙面瓷砖上检出可疑指纹痕迹。

    5、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报告表,证实2006年11月8日经对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同一认定,结论:2006年11月7日,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号院5门202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是马舍娃左手食指所遗留。

    6、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宏基牌法拉利4002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T7数码相机1部、爱国者MP3播放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15 310元。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舍娃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8、香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舍娃的基本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舍娃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支持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舍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之财物亦应判令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舍娃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舍娃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舍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舍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舍娃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一十元,发还被害人胡英、胡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建

审 判 员 曹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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