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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翁启炼交通肇事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三亚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启炼。 2007 年 8 月 15 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 2007 年 8 月 29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仁泽。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07)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启炼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启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 年 8 月 15 日 19 时许,被告人翁启炼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劲隆" 125 型二轮摩托车途经三亚市凤凰路航空旅游学院路段时,撞伤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启炼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路过的甫少雄驾车追赶至凤凰路交协加油站附近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启炼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翁启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陈某被撞伤后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 24 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翁启炼的供述,证人甫少雄、甫玉雷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翁启炼被抓获经过的)《 证明书 》及《 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身份的《 常住人口查询 》,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 ( 2007 ) 282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民事部分查明事实有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 疾病诊断证明书 》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翁启炼无视国家法律,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将行人撞至重伤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启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启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翁启炼肇事后本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为逃避责任,非但不抢救被害人,还驾车逃离现场,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翁启炼对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发生时再另行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启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翁启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金 18804.19 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启炼上诉称:1、原判量刑偏重:2、其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请求减轻刑期以让其有足够的能力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启炼于2007 年 8 月 15 日19 时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过路的甫少雄抓获。并经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翁启炼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启炼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将行人撞至重伤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翁启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翁启炼提出的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翁启炼的量刑是在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基础上判定的,且已具体体现了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翁启炼提出的请求减轻刑期以让其有足够的能力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  何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安豪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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