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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如何赔偿受害人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艳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2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省罗平县宏源业宾馆。法定代表人邓涛。




  诉讼代理人刘明哲,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顺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树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子渊。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艳国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李永国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艳国、伏树祥、王子渊、罗平县宏源业宾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罗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廖艳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由被告人廖艳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2479.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罗平县宏源业宾馆承担被告人廖艳国赔偿范围内1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被告人廖艳国追偿。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伏树祥、王子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及原审被告人廖艳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平县宏源业宾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认为,原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子渊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追究王子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判确定罗平县宏源业宾馆只承担被告人廖艳国赔偿范围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极不公正,要求二审追究王子渊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与被告人廖艳国及宏源业宾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廖艳国提出,本案中实施主要伤害行为的二人均在逃,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要求二审对其减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平县宏源业宾馆上诉提出,在案件发生时宾馆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平县宏源业宾馆提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取的诉讼。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对被害人李永国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廖艳国和在逃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宏源业宾馆在本案中究竟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被害人李永国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唐  志


审 判 员  徐  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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