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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质押

发布时间:2015年8月18日  来源: 陕西知名律师     http://www.sxzmls.com/

信用证质押

信用证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
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制度,由来已久,但作为近现代的结算方式,并向信用证统一规则迈进,则是近百年的事情。美国1920年制定了出口商业信用规则,1952年由美国法官、律师、法学教授起草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设专篇规定了信用证。巴黎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后分别出现了国际商会1974年的290版本、1983年的400版本、1993年的第500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指:任何一种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户行)应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在信用证的条款得到遵守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给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或是支付、承兑或议付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是授权另一银行支付该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信用证的当事人通常包括:一是开证申请人,一般是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与之相应的其他人,通常以银行的顾客名义出现。二是开证人,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并开出信用证的银行。三是受益人,即持有开出的信用证,并在交单后依照信用证条件要求取得款项的出卖人等权利人。四是通知银行,即为信用证发出通知的银行。五是保兑银行,即担保对他银行已经发出的信用证付款或担保开证人或第三银行将依信用证规定付款的银行。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物的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权利,但并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物,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一是必须具有财产内容。财产权是指
权利人具有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基本内容,可以用金钱来评估。二是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有的财产权是不能转让的,其作为权利质押后不能最终过渡到质权人,作为质押的权利在不能转让时,就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只有可以转让的权利,作为出质物,在出质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过渡到质权人名下,方能实现权利质押的目的。三是可以体现出质权本身的内容,如仓单包含有财产的价值。律师认为,信用证具有权利质押的上述法律特征,理由如下:
信用证具有财产权性质。
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载体,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条件而形成的约定,其本身不是权利凭证。但信用证的受益人最终拥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个款项具有财产内容。
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可以转让的。

 
受益人持有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支配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给第三人如制造商,甚至多次转让给出卖人或出口商、制造商以外的任何人。从信用证的种类来看,信用证本身就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向付款或承兑银行或任何有权议付的银行发出指示,要求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使用。经开证行明确指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债权,当卖方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银行提交了规定的单据时即成为银行的债务。卖方可以把信用证授权他的权益转让出去,但是,信用证的转让与信用证项下权益的转让是截然不同的。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卖方把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后,信用证的受让人通常是供货人就接替了让与人的位置,并且能够得到预先的保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遵守,就可以从最后买主所提供的款项中得到偿付。总之,信用证拥有了可转让的法律属性。凡信用证不可转让的,称为不可转让信用证,但不可转让信用证的不可转让性只是针对当事人的,它仍然不排除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转让。因此,信用证这种可转让的特征就成为权利质押的主要特征之一。
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使用上不会违背信用证本身的性质。
信用证最终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因而使用这种款项不会违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财产属性。
综上所述,信用证虽然不是简单的权利凭证,但它具有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作为权利质押的担保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信用证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形式。
信用证质押应实现的先决条件
我们说信用证可以质押,但不是说任何信用证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质押。信用证毕竟不是简单的权利凭证,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具备一定的财产内容,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
信用证质押应实现生效的时间条件。
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通常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凭信用证付款,即合同约定信用证付款阶段。第二阶段为开证阶段,买受人申请开证,开证行开出信用证。第三阶段:开证行与通知行商定,由通知行在出卖人报交规定单据时议付、承兑票据和最后结算。(1)对开证申请人言,银行作为开证人在开出信用证送达给了开证申请人后,开证人与开证申请人方受信用证的约束。(2)对受益人言,当信用证送达给受益人,受益人签收后即受信用证的约束。作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送达开证申请人后,未经开证申请人同意,开证人不得变更、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言,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人、开证申请人不得变更、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因此,信用证质押的时间条件应定在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之后至信用证项下款项存续期间。

 
信用证质押应实现受益人取得财产的义务条件。
1、受益人必须履行交单义务。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已经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履行货物装船的义务,在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后,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付开证行。如清洁海运提单、保险单据等。
2、开证行受单。出卖人交付单据后,并不自动取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开证行应对出卖人交付的单据依照信用证规定进行审单,只有受益人交单、开证行审单的结果一致,并都符合信用证规定时,方可认定出卖人交单符合要求,而开证行受单,表明出卖人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受单,通常必须履行开证行的银行审单职责和义务,这种职责与义务,既是信用证的规定,又是银行的义务。开证行审单,履行的方式应坚持两个原则:(1)形式审查要求,又称单证表面相符原则。银行受领单据时,通常是指货物已装船,至于对装船货物的检查则不是银行的业务范围;银行审单时,只是负责已受领单据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等。但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数量、质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等也不负责。(2)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人们通常把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法律原则简称为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要求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一致,不仅要求单证一致,而且要求单单一致,不允许有差不多相同或具有同样效果的单据。银行不对买卖合同负责,其经营的是金融票据业务。如果所交付的单据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并被银行拒收,出口商应立即同买方的通知银行联系,如通知银行仍拒绝受单,即使是细微的差别,都应得到支持,都应当认定为单证不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银行必须以合理的注意力审查一切单据,以此确定该单据表面上所显示的不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3、受益人依信用证类别可受领财产权利。当卖主向开证行或开证行委托的银行交单后,开证行经过审查受单,即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在可撤销信用证下,开证行随时可以变更或撤销信用证,开证行对出卖人的权益可以不受信用证的约束。但不可撤销信用证下,开证行无权变更或撤销信用证,其对出卖人的权益必须受到信用证的约束,在出卖人交单,开证行审查并认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时,应当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质押的限制
一是时间限制。信用证质押必须是在信用证开出送达出卖人,并由出卖人交单,开证人审查受单之后方可产生信用证质押的法律行为,这是信用证质押的开始时间,并不是信用证在任何时间段都可进行质押。受益人一旦脱离信用证即丧失了对信用证项下权利的支付,也就丧失了信用证质押的权利。因为眼单信用证一律规定有到期日,超过了到期日,银行将拒绝接受卖方提示的单据。所有信用证,不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必须规定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已订有最迟装运日期。信用证在某些条件下,经实受人与银行协商,可以延长期限,但经延长的期限一旦到期,信用证即自动失效。所以信用证到期后或信用证项下的权益丧失后即失去了信用证质押的基础。
二是主体限制。信用证中的当事人很多,既有开证申请人,又有开证行、通知行、承兑行、受益人等,但真正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益或款项的只有受益人,或叫出卖人,或是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如制造商等。因此,可以作为信用证质押主体的就只有受益人。
三是类别限制。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履行义务后,依法可以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成为权利质押的信用证类别。而可撤销信用证在出卖人交单并经开证行受单后,开证行仍有权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在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始终处于游离状态,如用于作为权利质押,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可撤销信用证原则上不宜用来作为权利质押的信用证类型。
四是权益限制。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益或款项受制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约定,依赖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额,因而是固定的,受益人权利质押的范围要受制于信用证下的款项。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以权利质押方式进行质押时,受原受益人权利范围的制约,在受益人作为出让人的范围内承担质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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